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3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03號
原 告 余慧雯

被 告 王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9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附民卷第7頁)。嗣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本院卷第49頁)。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嘉賢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仍於民
國112年9月28日至113年3月18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便
利商店店到店包裹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寄交給訴外人即身分不詳、自稱「陳飛龍」之成年人,容
任「陳飛龍」使用系爭帳戶。嗣「陳飛龍」取得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於113年3月13日某時,佯裝為原告之姪
子,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誆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
原告誤信而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陳飛龍」以上開
提款卡與密碼將該等款項自系爭帳戶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
3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金
簡字第17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為認諾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本院卷第1
3-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並據被告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
第49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