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114年度潮小字第3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19號
原 告 中信房屋內埔勝利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陳泳進
訴訟代理人 陳瑞富
被 告 鍾兆仁
公續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兆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114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公續佳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各負擔75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鍾兆仁以25,000元、被告公續佳以12
,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鍾兆仁於113年12月29日與原告,就坐落屏東
縣○○鄉○○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委託出租契
約書,委託租金為25,000元,仲介服務佣金為一個月租金額
。嗣於114年2月8日被告公續佳透過網路預約洽詢系爭房屋
之租賃,並由原告公司之營業員即訴外人廖政勳帶看系爭房
屋。詎被告鍾兆仁明知被告公續佳係原告仲介之客戶,仍私
自簽訂租賃契約。被告間之簽訂租約,係因原告之媒介而成
,縱使被告間私自訂約,原告亦得請求酬金,爰對被告鍾兆
仁請求一個月的租金為服務費,對被告公續佳請求半個月的
租金為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被告鍾兆仁應給付原告25,000
元;被告公續佳應給付原告12,5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一般委託出租
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實際提供仲介系
爭房屋之服務,且系爭房屋因原告之媒介而使被告公續佳知
悉系爭房屋欲出租,而得以與被告鍾兆仁間成立租賃契約,
則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於原告得依系爭居間契約第3條第4項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項規定,請求服務報
酬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鍾兆仁給付約
定之服務報酬25,000元、被告公續佳給付12,500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居間報酬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43、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0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小字第319號
原 告 中信房屋內埔勝利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陳泳進
訴訟代理人 陳瑞富
被 告 鍾兆仁
公續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兆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114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公續佳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各負擔75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鍾兆仁以25,000元、被告公續佳以12
,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鍾兆仁於113年12月29日與原告,就坐落屏東
縣○○鄉○○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委託出租契
約書,委託租金為25,000元,仲介服務佣金為一個月租金額
。嗣於114年2月8日被告公續佳透過網路預約洽詢系爭房屋
之租賃,並由原告公司之營業員即訴外人廖政勳帶看系爭房
屋。詎被告鍾兆仁明知被告公續佳係原告仲介之客戶,仍私
自簽訂租賃契約。被告間之簽訂租約,係因原告之媒介而成
,縱使被告間私自訂約,原告亦得請求酬金,爰對被告鍾兆
仁請求一個月的租金為服務費,對被告公續佳請求半個月的
租金為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被告鍾兆仁應給付原告25,000
元;被告公續佳應給付原告12,5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一般委託出租
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實際提供仲介系
爭房屋之服務,且系爭房屋因原告之媒介而使被告公續佳知
悉系爭房屋欲出租,而得以與被告鍾兆仁間成立租賃契約,
則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於原告得依系爭居間契約第3條第4項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項規定,請求服務報
酬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鍾兆仁給付約
定之服務報酬25,000元、被告公續佳給付12,500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居間報酬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43、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0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