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潮小字第3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天神村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丘

被 告 卓楷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44元,及自114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8,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天神村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天神村
公司)則以:對於卓楷堯有向原告借貸沒有爭執,但公司沒有看
到這筆借貸紀錄,無法確認該筆借款是用在公司等語置辯。另被
告卓楷堯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被告天神村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然觀借據上之公司
章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公司登記留存之公司章大小、印跡均相同
,實屬同一,且斯時卓楷堯亦擔任天神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告主張天神村公司為主債務人,由被告卓楷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應為可採。至被告天神村公司希望偕同被告卓楷堯至
原告處辦理更換債務人事宜,則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無涉。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