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34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45號
原 告 盧依淳
訴訟代理人 黃昭明
被 告 李依玲即閃亮亮寵物美容
訴訟代理人 洪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0分將所飼養之
犬隻「王來福」(下稱系爭犬隻)送至被告處洗澡美容,被
告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通知原告接回犬隻,原告接回系爭犬
隻後發現左後腿不敢著地,行走一拐一拐,乃於同日下午帶
系爭犬隻至潮州中心動物醫院照X 光,發現系爭犬隻左後腿
髖臼脫位,原告為治療系爭犬隻上開傷勢,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41,200元及看護費用10,500元(合計51,700元)
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1,700元。
二、被告則以:犬隻髖關節脫位可能係因生理結構、年齡、或突
發性動作引起,否認洗澡、美容過程有導致系爭犬隻受傷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犬隻送往被告處進行洗澡、美容,原
告將系爭犬隻接回家後,當天送中心動物醫院檢查,發現左
後腿髖臼脫位,翌日再到星羽動物醫院就診,X光診斷左後
肢骨頭前背側脫位(下稱系爭傷害),先復位外包紮固定並
搭配口服藥一週,因無明顯改善,乃於113年12月7日進行手
術治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
、病歷及X光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動物醫院病歷資
料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經查,犬隻髖關節
脫臼是指髖關節之股骨頭部分脫離關節窩,同時也造成圓韌
帶斷裂、關節囊及周邊肌肉組織撕裂傷,最常見的為前背側
脫臼。髖關節脫臼通常是因為外力創傷造成,例如從高處跳
下,小型狗從沙發或床上跳下就可能發生髖關節脫臼,或是
車禍撞擊造成的創傷,尤其是如果犬隻本身就有髖關節發育
不良或關節退化的問題,則更容易發生髖關節脫臼。因外傷
造成的急性髖關節脫臼,動物會感到非常疼痛、單側後腳縮
起來不敢落地,碰到後半身就尖叫、閃躲或生氣咬人,也沒
辦法好好的坐下,有些犬隻甚至不願意移動身體、或不願排
尿。若脫臼變成慢性的,則受傷的腳可能會稍微能夠著地,
可以部分負重,或是變成時好時壞的跛腳,此為動物醫院之
網路衛教文章共同意見,堪信為寵物髖關節脫臼之正確資訊
。原告主張系爭犬隻因被告洗澡美容之疏失受系爭傷害,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責提出證據。
㈡、原告雖指控被告在洗澡時將系爭犬隻從高處丟下,惟經本院
命被告提出店內全部監視錄影影片後,原告又不能指出被告
究於何時、何地有所指控之上開行為,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
驗監視錄影畫面,寵物美容過程中未見被告或員工有讓系爭
犬隻從高處跳下或落下情形,清潔美容動作也未有特別粗暴
情形,過程中系爭犬隻偶有不願被拉腳的反應,但並不強烈
,美容後系爭犬隻並無後腿單腳縮起呈現單腳跳姿、明顯跛
行、不願行走之情形,也沒有痛苦尖叫;甚至在原告第二次
帶狗回到店內追究時,仍可以兩隻後腳站立,前腳搭在飼主
身上。系爭犬隻前開活動情形,明顯與犬隻因外傷導致急性
髖關節脫臼之情形不符,縱然於美容時偶有不願被拉腳之抗
拒反應,惟此前未見被告有何足以導致犬隻受傷之行為,自
不能以系爭犬隻之反應遽予推認就是被告導致其受傷,況事
後系爭犬隻仍能以兩隻後腳站立,以前腳搭在原告身上,顯
見疼痛並不強烈。依照動物醫院之病歷資料,系爭犬隻為小
型犬,至被告處進行洗澡美容時已接近9歲(本院卷第161頁
),原告亦自承系爭犬隻在家中磁磚地板可自由走動、在沙
發或床跳動(本院卷第308頁),實無法排除其原本已有慢
性脫臼之情形。依原告提出及卷內證據,仍不足使本院認定
系爭犬隻係因被告為其洗澡、美容之動作而受有髖關節脫臼
之急性外傷。原告僅以系爭犬隻美容前四肢健全為由,堅指
係被告造成系爭犬隻受傷,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而認系爭犬隻所受系爭傷害係由被告造成。
五、據上論結,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犬隻所受系爭傷害係由被
告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小字第345號
原 告 盧依淳
訴訟代理人 黃昭明
被 告 李依玲即閃亮亮寵物美容
訴訟代理人 洪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0分將所飼養之
犬隻「王來福」(下稱系爭犬隻)送至被告處洗澡美容,被
告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通知原告接回犬隻,原告接回系爭犬
隻後發現左後腿不敢著地,行走一拐一拐,乃於同日下午帶
系爭犬隻至潮州中心動物醫院照X 光,發現系爭犬隻左後腿
髖臼脫位,原告為治療系爭犬隻上開傷勢,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41,200元及看護費用10,500元(合計51,700元)
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1,700元。
二、被告則以:犬隻髖關節脫位可能係因生理結構、年齡、或突
發性動作引起,否認洗澡、美容過程有導致系爭犬隻受傷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犬隻送往被告處進行洗澡、美容,原
告將系爭犬隻接回家後,當天送中心動物醫院檢查,發現左
後腿髖臼脫位,翌日再到星羽動物醫院就診,X光診斷左後
肢骨頭前背側脫位(下稱系爭傷害),先復位外包紮固定並
搭配口服藥一週,因無明顯改善,乃於113年12月7日進行手
術治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
、病歷及X光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動物醫院病歷資
料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經查,犬隻髖關節
脫臼是指髖關節之股骨頭部分脫離關節窩,同時也造成圓韌
帶斷裂、關節囊及周邊肌肉組織撕裂傷,最常見的為前背側
脫臼。髖關節脫臼通常是因為外力創傷造成,例如從高處跳
下,小型狗從沙發或床上跳下就可能發生髖關節脫臼,或是
車禍撞擊造成的創傷,尤其是如果犬隻本身就有髖關節發育
不良或關節退化的問題,則更容易發生髖關節脫臼。因外傷
造成的急性髖關節脫臼,動物會感到非常疼痛、單側後腳縮
起來不敢落地,碰到後半身就尖叫、閃躲或生氣咬人,也沒
辦法好好的坐下,有些犬隻甚至不願意移動身體、或不願排
尿。若脫臼變成慢性的,則受傷的腳可能會稍微能夠著地,
可以部分負重,或是變成時好時壞的跛腳,此為動物醫院之
網路衛教文章共同意見,堪信為寵物髖關節脫臼之正確資訊
。原告主張系爭犬隻因被告洗澡美容之疏失受系爭傷害,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責提出證據。
㈡、原告雖指控被告在洗澡時將系爭犬隻從高處丟下,惟經本院
命被告提出店內全部監視錄影影片後,原告又不能指出被告
究於何時、何地有所指控之上開行為,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
驗監視錄影畫面,寵物美容過程中未見被告或員工有讓系爭
犬隻從高處跳下或落下情形,清潔美容動作也未有特別粗暴
情形,過程中系爭犬隻偶有不願被拉腳的反應,但並不強烈
,美容後系爭犬隻並無後腿單腳縮起呈現單腳跳姿、明顯跛
行、不願行走之情形,也沒有痛苦尖叫;甚至在原告第二次
帶狗回到店內追究時,仍可以兩隻後腳站立,前腳搭在飼主
身上。系爭犬隻前開活動情形,明顯與犬隻因外傷導致急性
髖關節脫臼之情形不符,縱然於美容時偶有不願被拉腳之抗
拒反應,惟此前未見被告有何足以導致犬隻受傷之行為,自
不能以系爭犬隻之反應遽予推認就是被告導致其受傷,況事
後系爭犬隻仍能以兩隻後腳站立,以前腳搭在原告身上,顯
見疼痛並不強烈。依照動物醫院之病歷資料,系爭犬隻為小
型犬,至被告處進行洗澡美容時已接近9歲(本院卷第161頁
),原告亦自承系爭犬隻在家中磁磚地板可自由走動、在沙
發或床跳動(本院卷第308頁),實無法排除其原本已有慢
性脫臼之情形。依原告提出及卷內證據,仍不足使本院認定
系爭犬隻係因被告為其洗澡、美容之動作而受有髖關節脫臼
之急性外傷。原告僅以系爭犬隻美容前四肢健全為由,堅指
係被告造成系爭犬隻受傷,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而認系爭犬隻所受系爭傷害係由被告造成。
五、據上論結,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犬隻所受系爭傷害係由被
告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