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4年度潮小字第37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75號
原 告 陳沛吟
被 告 胡金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金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0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並簽立「現金借支單」1紙(下稱系爭借支
單),約定款項由被告本月薪資支付,應認為有返還期限之
消費借貸。嗣屆期後被告雖不定期清償借款50,000元,仍欠
有餘款50,000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借支單、被告
身分證件等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7月4日起(本院卷第2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小字第375號
原 告 陳沛吟
被 告 胡金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金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0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並簽立「現金借支單」1紙(下稱系爭借支
單),約定款項由被告本月薪資支付,應認為有返還期限之
消費借貸。嗣屆期後被告雖不定期清償借款50,000元,仍欠
有餘款50,000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借支單、被告
身分證件等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7月4日起(本院卷第2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