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37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78號
原 告 許慧秋

被 告 周姿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
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內某統一超
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其他金融機構合計7處帳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子靖」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而容任「張子靖」與其共犯以涉案帳
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張子靖」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4日透過臉書與
原告聯繫,佯稱下載日盛的APP,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11時5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張子靖」或其共犯將系
爭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利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致
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7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8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刑事案件部分有上訴,因為想與被害人
和解。另原告請求部分,沒有意見,但伊經濟不佳,希望能
分期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
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萬元,則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自屬原告
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等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
被告另辯稱:伊經濟不佳,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然此應由
被告日後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再行償還或由其自行與原告
協商還款事宜,一併敘明。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