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3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鄭安雄

被 告 張茵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9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
年5月10日下午2時8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
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049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僅以書狀表示同意
一造辯論終結本案,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
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