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38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82號
原 告 洪順章
被 告 洪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795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5,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2日15時34分許,駕車至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原告住處前路邊停車,持其購得之紅色油漆2罐走入
原告住處庭院內,朝原告住處房屋大門丟擲,致原告所有及其使
用的住處房屋的大門(鋁門)、大門前地板、大門上方雨遮,及停
在門前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4823-DQ號自小貨車、27
0-BDS號機車、NXW-2108號機車均因此沾黏上紅色油漆,無法或
難以清除而髒污受損,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之事實,核與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相符,並據原告提出統一
發票、收據、車輛交修單、估價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如主文所示
金額之損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
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7
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
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
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明細 金額 1 拖鞋99元 拖鞋99元 198元 2 拖鞋 185元 3 松香水 230元 4 腳踏墊 119元 5 松香水 190元 6 松香水 45元 7 安全帽 650元 8 車號00-0000號車輛油漆清除 14,100元 9 機車坐墊更換 500元 10 紗門窗 15,000元 11 機車坐墊更換 500元 12 拖鞋 780元 13 戶外椅 1,200元 14 戶外椅坐墊 398元 15 NXW-2108號機車 5,700元 16 大門前地板、上方雨遮油漆 46,000元 合計 85,795元
114年度潮小字第382號
原 告 洪順章
被 告 洪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795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5,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2日15時34分許,駕車至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原告住處前路邊停車,持其購得之紅色油漆2罐走入
原告住處庭院內,朝原告住處房屋大門丟擲,致原告所有及其使
用的住處房屋的大門(鋁門)、大門前地板、大門上方雨遮,及停
在門前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4823-DQ號自小貨車、27
0-BDS號機車、NXW-2108號機車均因此沾黏上紅色油漆,無法或
難以清除而髒污受損,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之事實,核與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相符,並據原告提出統一
發票、收據、車輛交修單、估價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如主文所示
金額之損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
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7
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
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
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明細 金額 1 拖鞋99元 拖鞋99元 198元 2 拖鞋 185元 3 松香水 230元 4 腳踏墊 119元 5 松香水 190元 6 松香水 45元 7 安全帽 650元 8 車號00-0000號車輛油漆清除 14,100元 9 機車坐墊更換 500元 10 紗門窗 15,000元 11 機車坐墊更換 500元 12 拖鞋 780元 13 戶外椅 1,200元 14 戶外椅坐墊 398元 15 NXW-2108號機車 5,700元 16 大門前地板、上方雨遮油漆 46,000元 合計 85,7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