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4年度潮小字第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張慧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0元,及其中新臺幣21,998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向原告請領並核准發予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契
約規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遞
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1,998元,而於113年5
月16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
費為1,652元,以上共計23,650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繳
款。綜上,原告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
稱:已委託律師處理債務更生之程序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
、帳簿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對此
陳稱:伊沒有收到相關狀紙和法院裁定,被告異議並無理由
等語,經查,被告就其上揭辯解,並未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被告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情事,有本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辯
解,尚難採信。綜上,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申請信用卡使
用,尚積欠上述借款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小字第4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張慧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0元,及其中新臺幣21,998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向原告請領並核准發予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契
約規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遞
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1,998元,而於113年5
月16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
費為1,652元,以上共計23,650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繳
款。綜上,原告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
稱:已委託律師處理債務更生之程序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
、帳簿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對此
陳稱:伊沒有收到相關狀紙和法院裁定,被告異議並無理由
等語,經查,被告就其上揭辯解,並未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被告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情事,有本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辯
解,尚難採信。綜上,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申請信用卡使
用,尚積欠上述借款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