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潮小字第43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3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曾曼婷
丁振益
被 告 潘欣怡
唐珮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