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潮小字第4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 告 林廷翰即林奇敏

林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廷翰即林奇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63元,
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前項給付如對被告林廷翰即林奇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林素菁清償之。
三、訴訟費用1,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林廷翰即林奇敏負擔,如對
被告林廷翰即林奇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素
菁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林廷翰即林奇敏(下稱林廷翰)於9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
款44萬元,並邀同被告林素菁為一般保證人,期限至114年3
月10日止,並約定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採機動計息,若有逾期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違約金部分,不論遲延者為本金或利息,其遲
延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數為9期。嗣被告林廷翰自11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依借款契約書,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
告15,163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林素菁為本件債
務之一般保證人,應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告對被告
林廷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被告林素菁抗辯有清償。另就時效部分,被告林廷翰繳
款到113年10月,銀行是先沖利息,再沖本金,有持續繳款
就是承認,沒有時效消滅的問題。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素菁
提出書狀略以:被告林廷翰於5年前已向原渣打銀行申請一
筆信貸資金先繳清房貸,提早大額清償,信貸早已繳清,但
未見銀行當初有先將信貸資金繳清房貸,已超過5年求償期
間,銀行方通知尚有房貸未繳清,原告讓被告林廷翰借貸信
用款資金放於房貸帳戶,讓銀行信貸及房貸兩造各收利息,
等同詐騙行為,此筆債務應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契、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林素菁之書狀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況縱有被告林素
菁所述之情,然被告林廷翰借款後,欲做何用途或用以清償
何筆款項,非借款方得予以置彙,是被告所述之情,實與常
情有悖。再者,被告林廷翰部分繳款至113年10月,原告於1
14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113年8月計算之利息,
自無時效消滅之情,被告林素菁之抗辯,難謂有據,是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
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林廷翰尚積欠原告本金15,1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已如前述。被告林素菁為被告林廷翰債務之一般保證人,依
上開規定,自應於原告對被告林廷翰債權之財產執行無效果
時,代負履行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命被告敗訴之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