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4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陳昭財
潘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及被告陳昭財自
114年4月15日;被告潘嘉興自114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10月27日上午9時25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潘嘉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本院遂囑託高
雄監獄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潘嘉興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
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另被告陳昭
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嘉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被告陳昭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
年4月3日,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內埔村光明路口時,因被告潘
嘉興變換車道不當,被告陳昭財未注意車前狀況,上開二車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謝仁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
支出修復費用23,000元(其中材料部分為500元、工資部分
為22,5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等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昭財自114年4月15日;被
告潘嘉興自114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3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小字第4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陳昭財
潘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及被告陳昭財自
114年4月15日;被告潘嘉興自114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10月27日上午9時25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潘嘉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本院遂囑託高
雄監獄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潘嘉興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
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另被告陳昭
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嘉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被告陳昭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
年4月3日,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內埔村光明路口時,因被告潘
嘉興變換車道不當,被告陳昭財未注意車前狀況,上開二車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謝仁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
支出修復費用23,000元(其中材料部分為500元、工資部分
為22,5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等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昭財自114年4月15日;被
告潘嘉興自114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3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