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45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4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黃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4年8月29
日所為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308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4年7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因誤設繳費期限而重新寄送
繳費通知予原告,嗣原告於114年8月26日始繳足裁判費,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答詢表在卷可佐,原
告既已於本院裁定駁回其訴之前補正起訴必備程式,是本院
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依法續行訴訟。
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