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潮小字第47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蘇啓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600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8月1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
率以百分之19.18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
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逾期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已將上開
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又被告於109年6
月30日繳款1,008元,經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6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積欠原告97,600元,又原告並未說明積欠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各為多少,縱被告有積欠上開金額,原
告請求權亦已因15年時效經過而消滅等語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7,600元本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
讓售案件帳卡、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空言否認消費
借貸關係及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自無足採。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及
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
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
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
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前,所受讓債權之
繳息截止日為95年1月22日,如以其翌日起算15年係至110年
1月22日為止,惟被告嗣分別於96年3月14日繳款100元、於1
09年6月30日繳款1,008元,有客戶交款明細在卷可佐,是上
開繳款均應認為係被告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
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現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6月30
日重行起算,經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14年8月29日止,僅
經過5年1月30天,並未逾越15年,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到院之日
為114年8月29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小字第4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蘇啓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600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8月1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
率以百分之19.18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
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逾期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已將上開
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又被告於109年6
月30日繳款1,008元,經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6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積欠原告97,600元,又原告並未說明積欠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各為多少,縱被告有積欠上開金額,原
告請求權亦已因15年時效經過而消滅等語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7,600元本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
讓售案件帳卡、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空言否認消費
借貸關係及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自無足採。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及
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
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
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
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前,所受讓債權之
繳息截止日為95年1月22日,如以其翌日起算15年係至110年
1月22日為止,惟被告嗣分別於96年3月14日繳款100元、於1
09年6月30日繳款1,008元,有客戶交款明細在卷可佐,是上
開繳款均應認為係被告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
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現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6月30
日重行起算,經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14年8月29日止,僅
經過5年1月30天,並未逾越15年,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到院之日
為114年8月29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