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潮小字第48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陳宜萱
被 告 吳紹謙
吳慶奇
簡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3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9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3
、8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紹謙於民國102、103年就讀台北海洋技術
學院時,邀同被告吳慶奇、簡秀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
訂就學貸款借據,原告撥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6,
508元,並約定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
還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經轉列催收款,上開利率自轉催收
款之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復
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詎吳紹謙自11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114年5月23日轉催收款之日,尚
積欠本金60,3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
均未置理,又吳慶奇、簡秀惠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5、63、73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60,394元 自113年11月1日至114年5月22日止 1.775% 自113年12月1日至114年5月22日止 0.1775% 自114年5月23日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5月23日至114年5月31日止 0.2775% 自114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 0.555%
114年度潮小字第4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陳宜萱
被 告 吳紹謙
吳慶奇
簡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3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9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3
、8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紹謙於民國102、103年就讀台北海洋技術
學院時,邀同被告吳慶奇、簡秀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
訂就學貸款借據,原告撥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6,
508元,並約定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
還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經轉列催收款,上開利率自轉催收
款之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復
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詎吳紹謙自11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114年5月23日轉催收款之日,尚
積欠本金60,3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
均未置理,又吳慶奇、簡秀惠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5、63、73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60,394元 自113年11月1日至114年5月22日止 1.775% 自113年12月1日至114年5月22日止 0.1775% 自114年5月23日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5月23日至114年5月31日止 0.2775% 自114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