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潮小字第4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何家樺
張元馨
被 告 張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77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