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4年度潮小字第5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03號
原 告 李錦政
被 告 李杰珉
王惠湘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九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惠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母子,原告與被告王惠湘前為男女朋
友,王惠湘於113年1月3日左右以LINE通話語音方式,以被
告李杰珉要預付其就讀屏東美和大學之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
(ROTC)費用為由,由被告李杰珉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
乃於113年1月5日匯款10萬元入被告李杰珉之合作金庫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王惠湘並表示如被告李杰珉不還
錢,她就幫他還等語。為此以本件起訴狀作為還款之催告,
並聲明:被告應於判決翌日起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判
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杰珉以:不爭執系爭帳戶有收到原告匯入之10萬元,
但系爭帳戶是母親即被告王惠湘在使用,我沒有向原告借錢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惠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李杰珉間有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
,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
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杰珉有向被告借款10萬元,既為被告李
杰珉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
其與被告李杰珉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已為金錢之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已提出匯款10萬元進入系爭帳戶之事
實,並為被告李杰珉所不爭執,惟匯款進入他人帳戶原因可
能多端,借用他人帳戶接受匯款在民間亦所在多有,此為法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李杰珉為00年0月生,本
件原告113年1月5日匯款時,被告李杰珉甫19歲,大學學費
仍須由母親即被告王惠湘支應,其金融帳戶由母親持有亦未
超出一般社會常情。由被告李杰珉提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1724號裁定以觀,被告王
惠湘在111年4月間即已利用被告李杰珉之郵局帳戶收取其向
第三人詐取之15萬元(本院卷第64頁),被告王惠湘現更因
105年間冒用他人名義開立本票遭判刑1年8月確定而遭通緝
中,顯然被告王惠湘向來多有利用他人名義詐取財物之素行
,被告李杰珉抗辯系爭帳戶係由被告王惠湘使用等語,尚非
無據。原告雖堅詞主張向其借款之主債務人為被告李杰珉,
但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甚至於本院自承:當時我跟王惠湘是男女朋友,她要幫
她兒子付錢,我就借錢給她周轉等語(本院卷第61頁),本
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杰珉向其借
款乙節,尚無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惠湘連帶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杰珉向伊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
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惠湘為被告李杰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
保證債務係從屬於主債務,原告既不能證明主債務存在,則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惠湘給
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亦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李杰珉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請求被告李杰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惠湘連帶清償
借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