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潮小字第50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福祥即黃福生之繼承人
黃秋菊即黃福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福生積欠現金卡款未清償,黃福生於00年
0月00日死亡,被告為黃福生之繼承人,為此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福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973元,及自99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黃福生已經死了15年
,之前是由我母親繼承黃福生的遺產,原告應該向我母親請
求,過了這麼久現在才來向我們追討,我們都不知道這件事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
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
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務讓與原告之前手普羅米斯股份有限公
司時,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載明期限利益喪失日為93年8月23
日,足見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可行使其權利之日期至遲應自93
年8月24日起算,經15年於108年8月23日時效完成,合先敘
明。
㈡、原告雖以被告前詞並未提出時效抗辯云云為由,主張被告應
連帶給付系爭債務,然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尚難強令渠
等必須具體說出「時效抗辯」四字,始能主張時效抗辯。細
譯被告之抗辯,渠等已明確表示債權人長達10多年均未追討
系爭債務,時間已經經過太久,渠等拒絕給付等要件,堪認
被告已有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之意思,並經本院當庭確認後曉
諭原告,原告猶執前詞一再否認,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㈢、系爭債務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未能提出就
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證明,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債務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至從
屬於本金債權之利息等從權利,亦應隨同消滅。是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黃福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債務,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小字第5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福祥即黃福生之繼承人
黃秋菊即黃福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福生積欠現金卡款未清償,黃福生於00年
0月00日死亡,被告為黃福生之繼承人,為此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福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973元,及自99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黃福生已經死了15年
,之前是由我母親繼承黃福生的遺產,原告應該向我母親請
求,過了這麼久現在才來向我們追討,我們都不知道這件事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
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
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務讓與原告之前手普羅米斯股份有限公
司時,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載明期限利益喪失日為93年8月23
日,足見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可行使其權利之日期至遲應自93
年8月24日起算,經15年於108年8月23日時效完成,合先敘
明。
㈡、原告雖以被告前詞並未提出時效抗辯云云為由,主張被告應
連帶給付系爭債務,然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尚難強令渠
等必須具體說出「時效抗辯」四字,始能主張時效抗辯。細
譯被告之抗辯,渠等已明確表示債權人長達10多年均未追討
系爭債務,時間已經經過太久,渠等拒絕給付等要件,堪認
被告已有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之意思,並經本院當庭確認後曉
諭原告,原告猶執前詞一再否認,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㈢、系爭債務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未能提出就
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證明,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債務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至從
屬於本金債權之利息等從權利,亦應隨同消滅。是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黃福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債務,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