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5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11號
原 告 林聯安
被 告 黃啓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
民字第63號),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98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9,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
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
在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之統一超商「日日春門市」,以店到
店交貨便方式,將其胞兄黃啓誠(涉案部分,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8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利用通訊軟
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在網路上與原告聯絡,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
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手續,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8日14時50分及55分許,分別匯款4
9,999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99,998元之損害(
計算式:49999+49999=99998)。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其亦是被害者,並未取得款項,現沒有工作,無
力賠償。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
第7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利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雖表示
其亦為被害人,然其不只提供帳戶,復提供其密碼,使詐騙
集團成員能將帳戶內的金額提領而出,其行為顯已造成原告
的損害,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
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
受有99,998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98元之損害,即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7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98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