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5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22號
原 告 王馨儀
被 告 許明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4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
實,核與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
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雖以:我也是被騙的,那個女孩子騙我的卡
,我把卡給她是為了她說要給我錢等語置辯。惟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其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刑事案件
亦為認罪之陳述,被告輕率提供帳號交付他人之行為,已造
成原告受害,被告就此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應堪認定
。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
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小字第522號
原 告 王馨儀
被 告 許明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4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
實,核與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
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雖以:我也是被騙的,那個女孩子騙我的卡
,我把卡給她是為了她說要給我錢等語置辯。惟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其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刑事案件
亦為認罪之陳述,被告輕率提供帳號交付他人之行為,已造
成原告受害,被告就此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應堪認定
。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
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