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潮小字第5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蘇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05元,及其中新臺幣20,899元自民國
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
前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又原告業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滙豐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均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
將債權讓與、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對債務人已合
法發生債權讓與、分割之效力。
 ㈡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
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00年11月22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305元(含本金20,899元、利息1,4
06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信用貸款契約第10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可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請求金額明細等資料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
款,尚積欠上述借款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
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