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52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洪振文
被 告 莊詠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20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1835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
7月16日下午1時12分許,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車輛因跨越
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不慎與A車發生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
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用13,2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8日發
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1,500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小字第5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洪振文
被 告 莊詠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20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1835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
7月16日下午1時12分許,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車輛因跨越
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不慎與A車發生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
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用13,2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8日發
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1,500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