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潮小字第5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532號
原 告 王英濱
被 告 李蕎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時之住所地係高雄市○○區區○○路00○0
0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件又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並無合意管轄或以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之適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小字第532號
原 告 王英濱
被 告 李蕎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時之住所地係高雄市○○區區○○路00○0
0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件又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並無合意管轄或以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之適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