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54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41號
原 告 鍾杰恩
訴訟代理人 鍾孟潔
被 告 洪于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67元,及自113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8,46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99,700元,惟嗣於
115年2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為101,700元,核其追加請求,
已超過小額訴訟所規定的10萬元,依上開法文的規定,本院
認僅得於10萬元內之範圍內准許追加,而其追加係針對精神
慰撫金的請求,故認其精神慰撫金的請求,追加為48,300元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3月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進入建基圓環,並沿建基圓環繞行至延平南路,欲右轉
沿延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離開圓環之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屏東縣潮州鎮建基路由東向西方向駛入建基圓環,並繞
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因
而受有右膝及右足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330元、機車維修費用13,650元、手機維修費
用6,090元、機車手機架損壞重新購買費用1,330元、手機故
障舊換新費用30,300元、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48,300元,總計請求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認為原告亦應負部分的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的費用,其
中醫療費用及手機架的費用沒有意見,但手機的部分,於事
故發生後,原告仍有在使用,否認有維修及重購的必要;另
機車的部分,因為原告於事故後,尚有拖行車輛,否認機車
的維修費用,均為被告所致;再者,原告的精神慰撫金請求
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67年台上字
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轉彎時,未讓直行
的原告先行,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有茂隆骨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可稽(見警卷第19至67頁)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判處過失傷害罪2月,有該份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3-17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復參
以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認:「.....洪于捷(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之
圓環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見偵緝卷第69至71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30
元等情,有茂隆骨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附民卷第1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手機架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機車手機架受損,而支出1,330
元,業據其提出訂單明細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650
元之情,業據其提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查詢的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7頁、
第16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警卷中的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核與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大致相符,且衡諸系爭車輛因外力自後撞擊倒地,受損情
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
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
告有拖行的行為,可能致機車受損,惟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觀諸上開維修估價單
,除其中維修項目編號8車牌1,500元以外,其餘維修項目均
屬零件,零件總計金額為12,150元(計算式:00000-0000=1
2150),依上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
】自出廠日1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日,
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3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150÷
(3+1)≒3,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150-3,038)
×1/3×(1+9/12)≒5,3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150-5,316=6,8
34】,再加計前揭車牌費用1,5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8,334元(計算式:6,834+1,500=8
,334),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334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⒋手機維修費及手機舊換新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致其手機需維修及更換新機等語,被
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既主張手機維修復請求更換
新機,則其請求已有重覆之虞,況其所提出手機更換的統一
發票為113年5月(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距事故發生已有
2個月,則其手機是否已不能使用,而需購買新機?亦或有其
他因素致手機無法使用,不無疑義,復其未能提出有何證據
證明舊手機因系爭事故而損壞,有更換新手機的必要,其關
於手機換新費用的請求,難謂有據。再者,原告主張其手機
維修支出3,090元及3,0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7、19頁),按手機置放於手機架,於車子倒下時
,確有可能受損,惟原告其中3,000元部分的支出,係於113
年6月21日,有上開統一發票可稽,距事故發生已有3個明之
久,則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實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此部
分之請求,實難謂係本認事故所致,是以原告就關於手機部
分的請求,認其中3,09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前
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084元(計算式:330
+8334+3090+1330+10000=23084)。
㈣、與有過失部分: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認依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其無肇事
因素等語,然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的監視器影像為:「
原告騎乘機車,於建基路圓環,於延平南路路口逕自車道的
東側往西側,被告的車輛右轉撞擊原告車輛的後方。」此有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復前揭鑑定
意見書記載:「鍾杰恩(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之圓環交岔路口續行時,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兩造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均有責任,並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
百分之80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責任。依此
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8,467元(計
算式:23,084×80%=18,4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3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11
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467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及手機部分,並非系爭刑案
之起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小字第541號
原 告 鍾杰恩
訴訟代理人 鍾孟潔
被 告 洪于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67元,及自113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8,46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99,700元,惟嗣於
115年2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為101,700元,核其追加請求,
已超過小額訴訟所規定的10萬元,依上開法文的規定,本院
認僅得於10萬元內之範圍內准許追加,而其追加係針對精神
慰撫金的請求,故認其精神慰撫金的請求,追加為48,300元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3月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進入建基圓環,並沿建基圓環繞行至延平南路,欲右轉
沿延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離開圓環之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屏東縣潮州鎮建基路由東向西方向駛入建基圓環,並繞
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因
而受有右膝及右足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330元、機車維修費用13,650元、手機維修費
用6,090元、機車手機架損壞重新購買費用1,330元、手機故
障舊換新費用30,300元、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48,300元,總計請求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認為原告亦應負部分的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的費用,其
中醫療費用及手機架的費用沒有意見,但手機的部分,於事
故發生後,原告仍有在使用,否認有維修及重購的必要;另
機車的部分,因為原告於事故後,尚有拖行車輛,否認機車
的維修費用,均為被告所致;再者,原告的精神慰撫金請求
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67年台上字
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轉彎時,未讓直行
的原告先行,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有茂隆骨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可稽(見警卷第19至67頁)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判處過失傷害罪2月,有該份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3-17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復參
以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認:「.....洪于捷(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之
圓環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見偵緝卷第69至71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30
元等情,有茂隆骨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附民卷第1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手機架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機車手機架受損,而支出1,330
元,業據其提出訂單明細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650
元之情,業據其提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查詢的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7頁、
第16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警卷中的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核與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大致相符,且衡諸系爭車輛因外力自後撞擊倒地,受損情
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
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
告有拖行的行為,可能致機車受損,惟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觀諸上開維修估價單
,除其中維修項目編號8車牌1,500元以外,其餘維修項目均
屬零件,零件總計金額為12,150元(計算式:00000-0000=1
2150),依上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
】自出廠日1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日,
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3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150÷
(3+1)≒3,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150-3,038)
×1/3×(1+9/12)≒5,3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150-5,316=6,8
34】,再加計前揭車牌費用1,5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8,334元(計算式:6,834+1,500=8
,334),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334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⒋手機維修費及手機舊換新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致其手機需維修及更換新機等語,被
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既主張手機維修復請求更換
新機,則其請求已有重覆之虞,況其所提出手機更換的統一
發票為113年5月(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距事故發生已有
2個月,則其手機是否已不能使用,而需購買新機?亦或有其
他因素致手機無法使用,不無疑義,復其未能提出有何證據
證明舊手機因系爭事故而損壞,有更換新手機的必要,其關
於手機換新費用的請求,難謂有據。再者,原告主張其手機
維修支出3,090元及3,0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7、19頁),按手機置放於手機架,於車子倒下時
,確有可能受損,惟原告其中3,000元部分的支出,係於113
年6月21日,有上開統一發票可稽,距事故發生已有3個明之
久,則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實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此部
分之請求,實難謂係本認事故所致,是以原告就關於手機部
分的請求,認其中3,09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前
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084元(計算式:330
+8334+3090+1330+10000=23084)。
㈣、與有過失部分: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認依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其無肇事
因素等語,然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的監視器影像為:「
原告騎乘機車,於建基路圓環,於延平南路路口逕自車道的
東側往西側,被告的車輛右轉撞擊原告車輛的後方。」此有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復前揭鑑定
意見書記載:「鍾杰恩(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之圓環交岔路口續行時,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兩造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均有責任,並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
百分之80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責任。依此
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8,467元(計
算式:23,084×80%=18,4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3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11
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467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及手機部分,並非系爭刑案
之起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