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潮小字第54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吳俊賢


被 告 林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96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9,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