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55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蕭錦同
方柏權
被 告 劉連成


訴訟代理人 張瓊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26元,及自114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7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9,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依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113年9月
8日14時07分許,系爭車輛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停車場
,遭被告駕駛BDP-3802號汽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50,006元(其中工資4,
181元、烤漆16,545元、零件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承保的車輛亦有肇事責
任,另原告請求的項目,其中輪框部分,否認為本次事故所
致,其該部分之修繕距本次事故達半年之久,是否為其他因
素所致,不無疑問;另認原告請求的拆除跟烤漆部分有過度
美容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估
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等資料為證,被告雖辯
稱原告的被保險亦有肇事責任,然查,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系爭車輛係
停放於停車場,而被告係欲停車時而發生碰撞,則系爭車輛
既係靜止狀態,實難謂系爭車輛有何肇事因素,被告抗辯難
謂有據。
㈢、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0,006元(其中工資4
,181元、烤漆16,545元、零件30,000元),此有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被告則抗辯輪圈部分,於半年後才修繕,
難謂係本次事故所致云云,經查,系爭車輛的輪圈係於114
年2月21日方為修繕,此有報價單在卷可稽 ,距離本次事故
的發生即113年9月8日已有半年之久,原告雖表示係因車主
決定於半年後方為修繕且因不是原廠的輪圈,故原廠無法為
修繕等語,然原廠為為製造及販售車輛的廠商,實難想像有
何係原廠無法修繕的項目,再者,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1日
即事故發生後的3日,即已入廠維修,且經過拆裝等檢查,
則此時若有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損害,當即可一併修繕,然惟
獨輪圈部分,竟於半年之後才修繕,則是否為本次事故所致
該輪圈有損害,因果關係是否已有中斷,實有疑義,是以此
部分之修繕費用,礙難認定係本次事故所致,應予以扣除。
則本件的修繕費用,應認定工資為3,381元、烤漆為16,545
元,此有113年9月11日的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
25頁),總計為19,926元,而上開費用,並非零件故無折舊
的問題,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9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