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5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6號
原 告 蘇清守
被 告 黃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7%,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庭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6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下午12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
縣○○鎮○○路○○○○○○○路00號前,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行駛,於
停等紅燈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而自後擦撞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為訴外人蘇纕所有,蘇纕已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又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花費新臺幣(下同)14,600元
(含零件費用8,600元及工資費用6,000元),此花費係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柏瑞汽車工作
室車輛委修工作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相符(本院卷第23-38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方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
系爭車輛為蘇纕所有,蘇纕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之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1、6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
㈢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1年5月間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61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
12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
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
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860元(計算
式:8,600元1/10=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得請求之
維修費用應為6,86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860元+工資6,000
元=6,8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小字第56號
原 告 蘇清守
被 告 黃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7%,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庭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6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下午12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
縣○○鎮○○路○○○○○○○路00號前,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行駛,於
停等紅燈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而自後擦撞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為訴外人蘇纕所有,蘇纕已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又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花費新臺幣(下同)14,600元
(含零件費用8,600元及工資費用6,000元),此花費係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柏瑞汽車工作
室車輛委修工作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相符(本院卷第23-38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方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
系爭車輛為蘇纕所有,蘇纕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之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1、6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
㈢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1年5月間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61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
12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
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
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860元(計算
式:8,600元1/10=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得請求之
維修費用應為6,86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860元+工資6,000
元=6,8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