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60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09號
原 告 簡琮育
被 告 鄭瑞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7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97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瑞麗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的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2時3
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火車站內,將其名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置
放在該火車站內之行李寄物區,任由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拿取,復於同日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村○○
巷00號之公司內,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同月22日某時許,利用Messen
ger通訊軟體向原告誆稱:其向原告購買演唱會門票之價金
已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4時11分、16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32,985元,共82,971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簡
字第128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和詐欺集團同夥,被告也是被詐騙的被
害者,並且在第一時間掛失卡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犯行乙節,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
潮小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
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記載亦不爭執
(潮小卷第3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
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
,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之立法理由明定:「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條所揭示「防制洗錢,打擊犯
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之立法目的,堪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所保護之直接法
益為乃國家社會法益,惟間接保障被害人財產權,參諸前開
說明,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以認
定。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
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
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系爭犯行既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則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詐騙集團共同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971元,洵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據被告偵查中所述:我是要申辦貸款
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之前有向金融機構借錢之經驗,
我認為貸款審核條件為還款能力,會審酌收入與職業,但對
方說我若不提供提款卡將不准予貸款等語(偵卷第24、25)
,可見被告於本件之前已有貸款之經驗,應當對於貸款流程
及所需文件知之甚詳,然被告前開所述之貸款方式,顯與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被告與對方亦無任何堅實之信
賴基礎可言,堪認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提供系爭帳戶,難認
為無過失,至為明灼,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應無可採。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7月28日起(附民卷第8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