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63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30號
原 告 楊金英
被 告 張賜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73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
年12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
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