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6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43號
原 告 李芝雅
被 告 林建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經屏東縣政府長期照護處評估需提供基本日常照顧、
家務協助等長期照顧服務項目之個案,原告則係屏東縣私立
大愛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大愛長照機構)指派為
被告提供上開服務之居家照顧服務員。詎被告於民國112年9
月30日9時30分許,即原告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0○0
號住處結束家務協助服務之際,因向原告索討金錢未果,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踢擊原告右小腿2下,致原告受有右下肢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在案(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因被告之系爭犯行致受有上揭傷勢,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綜上,原
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
罪刑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另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傷害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傷害原告之
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查原告遭被告為系爭傷害犯行,致受有上揭傷勢,審酌被告
所為之傷害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審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筆錄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
原告受有上揭傷勢,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原告和解或有相當之
賠償,及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之手段
、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
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小字第643號
原 告 李芝雅
被 告 林建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經屏東縣政府長期照護處評估需提供基本日常照顧、
家務協助等長期照顧服務項目之個案,原告則係屏東縣私立
大愛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大愛長照機構)指派為
被告提供上開服務之居家照顧服務員。詎被告於民國112年9
月30日9時30分許,即原告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0○0
號住處結束家務協助服務之際,因向原告索討金錢未果,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踢擊原告右小腿2下,致原告受有右下肢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在案(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因被告之系爭犯行致受有上揭傷勢,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綜上,原
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
罪刑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另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傷害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傷害原告之
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查原告遭被告為系爭傷害犯行,致受有上揭傷勢,審酌被告
所為之傷害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審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筆錄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
原告受有上揭傷勢,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原告和解或有相當之
賠償,及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之手段
、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
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