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65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59號
原 告 江顯政

被 告 郭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郭曉玲之聲請(潮小卷
第4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並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
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倘將之層轉交付,將
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
所得,仍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並與上開帳戶合稱為系爭帳戶)之帳
號提供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復由該身分不詳之人以系爭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於民國112年8月4日某時,佯裝成原告之
媳婦,以電話向其誆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同日12時15、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共10萬元至將來帳戶,再由被告依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指
示為提領行為,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該身分不詳之人,致
原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因腳傷開刀,急需用錢,如果知道對方
是詐騙集團,就不會提供系爭帳戶,是對方說要幫忙做金流
,要去領錢後貸款才會成功,被告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犯行乙節,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
潮小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
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㈢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略以:我在臉書或IG廣告看到
,負債整合,我加「貸款顧問李宏偉」的LINE,他說我沒有
穩定收入,無法通過負債整合,就介紹「顏總經理」給我認
識,我加他的LINE,「顏總經理」說我負債60萬,要幫我處
理到70萬的貸款,說要作帳戶金流數據,我聽不懂,後來叫
我去東港中國信託銀行領錢,左營合作金庫、玉山銀行,東
港也是這兩間。在這之前我曾遇到一個我貸款不過,要我支
付代辦或詢問費,我就不理他。我只有合庫、玉山的帳戶,
對方要我加辦將來、樂天、連線、王道,已經提供帳號給他
們。有看到不要提供給他人的警語,但我還是提供。3號依
指示領錢交付過程時,我曾有告訴我大姐,她說怪怪的,但
我後續就沒有接她電話。這次貸款過程跟之前信貸貸款過程
都不一樣,但我被錢逼到,因為我沒有工作銀行不借等語(
警4515卷第8-11頁背面、偵8656卷第8-10頁、偵17464卷第6
5-68頁),而被告所述與「貸款顧問李宏偉」、「顏總經理
」接洽過程核與被告與「貸款顧問李宏偉」、「顏總經理」
Line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偵17464卷第73-245頁),其
加辦將來帳戶之情亦有將來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可
證(警4400卷第45-48頁)。從上可知,被告本即有貸款經
驗,深知合法貸款之流程,亦明瞭因自身失業緣故而無法順
利貸款,卻因為錢所困,選擇不管不顧全盤信任「貸款顧問
李宏偉」與「顏總經理」,對其等提出之與先前貸款經驗不
符之流程盲目相信,除提供原本之帳戶,甚至提供新設帳戶
,更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者,於被告大姐提出懷疑
時,被告毅然不聽不聞,繼續從事提款車手之行為,則被告
於提供系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前,顯然對於此一行為與一
般貸款不同知之甚詳,卻容任而欲為之,應屬故意無訛。被
告雖辯稱如果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就不會提供系爭帳戶,
是對方說要幫忙做金流,要去領錢後貸款才會成功,被告也
是被騙的等語,然依被告與「顏總經理」Line對話紀錄,「
顏總經理」曾多次教導被告又如何應對銀行櫃檯人員之詢問
,並告知不要接聽銀行電話,用現金結算會有回扣2%等語(
偵17464卷第141、143、145、153、173、183、185),果以
領錢是為作合法金流,又何必對於銀行如此堤防,被告所辯
,顯與常理不合,況誠如上述,被告早已多次發現本次貸款
與一般貸款不同,並經親人提醒,但自身缺錢孔急,方選擇
忽視一切警訊,是被告並非「被騙」,而是「自己騙自己」
,堪可認定,被告所辯,均無足取。從而,被告提供含將來
帳戶在內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為其提領款項,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行騙,參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6日起(附民卷第1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