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114年度潮建小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蔡濰疄
被 告 田家綸即家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63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2,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承攬原告的「住家重拉電力
系統及鐵皮屋頂搭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電力部
分工程款為85,470元、鐵皮部分工程款為341,530元,總計4
27,000元,並約定分3期給付。原告依約於113年10月30日給
付第1期工程款128,100元,詎被告於施作完電力工程後,於
113年11月17日向原告表示不再施作鐵皮部分之工程,是以
系爭工程的鐵皮部分,兩造業於113年11月17日合意終止,
被告即應還溢領之工程款42,6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42630)。被告受領此部分之工程款,顯屬不當得利,履經
催討,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契約
書,約定分3期給付,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工程款128,100
元,惟被告僅完成電力部分之工程,其餘工程部分,兩造業
於113年11月17日合意終止,被告有溢領工程款42,63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是以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屬無確定期限債務
,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蔡濰疄
被 告 田家綸即家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63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2,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承攬原告的「住家重拉電力
系統及鐵皮屋頂搭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電力部
分工程款為85,470元、鐵皮部分工程款為341,530元,總計4
27,000元,並約定分3期給付。原告依約於113年10月30日給
付第1期工程款128,100元,詎被告於施作完電力工程後,於
113年11月17日向原告表示不再施作鐵皮部分之工程,是以
系爭工程的鐵皮部分,兩造業於113年11月17日合意終止,
被告即應還溢領之工程款42,6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42630)。被告受領此部分之工程款,顯屬不當得利,履經
催討,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契約
書,約定分3期給付,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工程款128,100
元,惟被告僅完成電力部分之工程,其餘工程部分,兩造業
於113年11月17日合意終止,被告有溢領工程款42,63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是以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屬無確定期限債務
,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