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建小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靜玉
被 告 陳億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6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46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成立工程承攬契約(被
告獨資經營德鑫企業社),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頂樓
防水鐵皮搭建等多項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
,兩造並約定工程為1至2個月,原告已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
合計278,500元。詎被告嗣後無故停工,就一樓車庫採光罩
、立面、二樓主臥前雨遮等工程均未施作,且就已施作如附
表所示之工程,各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以下合稱系爭瑕疵
),經原告委由配偶以Line聯繫方式請被告修補,被告仍置
之不理,原告遂委由訴外人大順鍛造行就系爭瑕疵部分進行
修補,修補費用為83,465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德鑫企業社報價單、
匯款紀錄、LINE對話截圖、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郵局存證
信函、大順鍛造行合約書等,及本院函查之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
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查兩造業已成立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卻就已施作如附表所示
之工程,存有系爭瑕疵,經原告催告請其定期修補,被告仍
未修補,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修補費用即83,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施作工程 瑕疵內容 1 三樓後 鍍鋅鋁 烤漆 單層浪板(貼壁鎖固.無骨料) 有部分裸露 2 立柱 100×100錏方管 漏水(不夠密合) 3 前後 烤漆鍍鋅鋁 單層浪板 漏水(不夠密合) 4 屋頂直架 100×100錏方管 漏水 5 水塔架升高 100×100錏方管 漏水 6 維修小平台及簡易護欄 施作不完全 無法站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