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114年度潮建簡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明龍
被 告 劉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635元,及自114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8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77,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3年10月29日向被告承攬坐落屏東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之填土整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位
於泗林之整地工程(下稱泗林工程),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
運進土方,將被告土地拓寬拓高,費用包括水車、怪手工資
,購買級配材料費、運土卡車車資等,不含土方費用。上開
工程業於113年11月15日完成,報酬合計277,635元(如附表
所示),詎被告拒絕給付報酬,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泗林工程金額無爭執,我們是口頭契約,一
開始我就向原告要求,系爭工程所填的廢土一定要有合法的
土方證明,但原告並未提出,且約定按照原告的評估,一天
須有40車的土方運入,被告才同意以日租方式租用怪手,但
是後來有時一天只有3車的土,也算一天的怪手工資不合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前開土地之填土整地工程,工程均已完成
,原告並向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報酬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有其他約定者
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定作人即應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
,亦即報酬之給付。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
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
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
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
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
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
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
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
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
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為二造所不爭,則依前揭
說明,被告即應給付報酬。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一再爭執會有廢棄物清理法的問題云云
,惟就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曾約定原告應提出土方證明
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於完工後2個月內,均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曾向原告索討土方證明,甚至於完工後向
原告表示:「現在還沒錢,沒時間跟您對帳!拜託拜託」(
本院卷第139頁),復自承原告所填土方看起來就是正常的
地下室挖起來的土(本院卷第216頁),則上開所填入之土
方倘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即非廢棄物。被告就前開約定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原告所提
出購買廢土之文件資料,縱不合於被告所要求之土方證明,
仍非原告進行之填土整地工作有何瑕疵。被告事後以此拒絕
給付承攬報酬,自無所據。
㈣、另被告抗辯約定每日最少要40車土,廢土運入數量不如預期
時,仍要支付怪手工資為不合理云云,然為原告否認,本院
審酌被告初始僅抗辯:當時約定由原告評估費用,租用怪手
的工資由我負擔,原告說一天會有3、40車的土進來,依原
告評估每日可有30-40車土方運入等語(本院卷第74頁),
惟評估每日可進土量不能視同約定每日最低進土量,被告後
改稱有約定最低數量云云,就此部分約定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兩造間契約既已議定以日
租工資方式計算怪手報酬,復未約定每日運入之最低土方數
量,依原告提出報價單,於填入土方之11日期間,僅最後一
日土方數量為5車(當日怪手僅計半日工資),其餘均在10-
40車之間,被告事後以此拒絕支付報酬,亦屬無據。
㈤、至於泗林工程部分,被告雖抗辯業已給付完畢,惟為原告否
認,本院審酌泗林工程之費用係與系爭工程共同報價,被告
就此部分金額亦無爭執,被告並未就此部分已經給付完畢提
出證據,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應為有據。
四、據上論結,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定作人即被告即負給付報酬
之義務,被告未能指出原告施作之承攬工作有何瑕疵,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77,635元,即為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3,8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怪手 112,000元 泗林:8,000元+4,000元 竹田:8,000元/日×12.5日 2 水車 31,500元 2,500元/趟×3趟+6,000元/日×4日 3 級配 34,935元 119.74m³×250元/m³+5,000元 4 土(車資) 99,200元 248車×400元/車 277,635元
114年度潮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明龍
被 告 劉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635元,及自114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8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77,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3年10月29日向被告承攬坐落屏東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之填土整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位
於泗林之整地工程(下稱泗林工程),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
運進土方,將被告土地拓寬拓高,費用包括水車、怪手工資
,購買級配材料費、運土卡車車資等,不含土方費用。上開
工程業於113年11月15日完成,報酬合計277,635元(如附表
所示),詎被告拒絕給付報酬,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泗林工程金額無爭執,我們是口頭契約,一
開始我就向原告要求,系爭工程所填的廢土一定要有合法的
土方證明,但原告並未提出,且約定按照原告的評估,一天
須有40車的土方運入,被告才同意以日租方式租用怪手,但
是後來有時一天只有3車的土,也算一天的怪手工資不合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前開土地之填土整地工程,工程均已完成
,原告並向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報酬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有其他約定者
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定作人即應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
,亦即報酬之給付。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
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
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
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
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
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
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
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
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
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為二造所不爭,則依前揭
說明,被告即應給付報酬。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一再爭執會有廢棄物清理法的問題云云
,惟就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曾約定原告應提出土方證明
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於完工後2個月內,均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曾向原告索討土方證明,甚至於完工後向
原告表示:「現在還沒錢,沒時間跟您對帳!拜託拜託」(
本院卷第139頁),復自承原告所填土方看起來就是正常的
地下室挖起來的土(本院卷第216頁),則上開所填入之土
方倘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即非廢棄物。被告就前開約定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原告所提
出購買廢土之文件資料,縱不合於被告所要求之土方證明,
仍非原告進行之填土整地工作有何瑕疵。被告事後以此拒絕
給付承攬報酬,自無所據。
㈣、另被告抗辯約定每日最少要40車土,廢土運入數量不如預期
時,仍要支付怪手工資為不合理云云,然為原告否認,本院
審酌被告初始僅抗辯:當時約定由原告評估費用,租用怪手
的工資由我負擔,原告說一天會有3、40車的土進來,依原
告評估每日可有30-40車土方運入等語(本院卷第74頁),
惟評估每日可進土量不能視同約定每日最低進土量,被告後
改稱有約定最低數量云云,就此部分約定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兩造間契約既已議定以日
租工資方式計算怪手報酬,復未約定每日運入之最低土方數
量,依原告提出報價單,於填入土方之11日期間,僅最後一
日土方數量為5車(當日怪手僅計半日工資),其餘均在10-
40車之間,被告事後以此拒絕支付報酬,亦屬無據。
㈤、至於泗林工程部分,被告雖抗辯業已給付完畢,惟為原告否
認,本院審酌泗林工程之費用係與系爭工程共同報價,被告
就此部分金額亦無爭執,被告並未就此部分已經給付完畢提
出證據,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應為有據。
四、據上論結,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定作人即被告即負給付報酬
之義務,被告未能指出原告施作之承攬工作有何瑕疵,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77,635元,即為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3,8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怪手 112,000元 泗林:8,000元+4,000元 竹田:8,000元/日×12.5日 2 水車 31,500元 2,500元/趟×3趟+6,000元/日×4日 3 級配 34,935元 119.74m³×250元/m³+5,000元 4 土(車資) 99,200元 248車×400元/車 277,6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