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潮簡聲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美雲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4,32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
號(含113年屏金職字第39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就超過新臺幣116,172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部分,於本院114年度潮
補字第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改分後案號)判決確定、
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574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號、113年屏金職字第395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補字第28號,下稱系爭事件),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執
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6,172元,及自民國94年5月4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應堪認屬實。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業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人亦願提供擔保,則其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116,172元,及上揭利息及違約金,又聲請人就系
爭事件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599號支
付命令所載之116,172元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逾聲請支付
命令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及自110年7月20日起逾年息1
6%部分,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第2項聲明部分之金額,應予撤
銷,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暫無法受償之執行債
權總額,應為271,60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聲請
人表示與聲明第2項之支付命令係屬同一借款債權,則此部
分應無需再予計算),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
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271,608元之利息損失,又上開執
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法
定終結事由,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
事件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之期間約為4年,則以271,608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相對人延宕4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4,322元
(計算式:271,608×5%×4=54,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54,322元,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16,172元 1 利息 116,172元 94年5月4日 103年6月17日 (9+45/365) 18% 190,776.7元 2 違約金 116,172元 94年6月5日 94年12月4日 (183/365) 1.8% 1,048.41元 3 違約金 116,172元 94年12月5日 114年1月1日 (19+28/365) 3.6% 79,782.47元 小計 271,607.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