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1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賴永源
被 告 陳翔太
陳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
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113年1月初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西正」
、「柯亭佑」及其等所屬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並可獲得每日1,000
元至2,000元報酬。嗣乙○○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1月03日前某日,在網路
上發布投資股票之廣告,原告看到廣告並加入好友後,再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凝觀」、「張玉芬」、「大發國際-
官方中心」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3年01月03日10時49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000
號1樓統一超商恆北門市,將30萬元交給被告乙○○,被告乙○
○旋再將所收取之款項分別交付給「柯亭佑」,隨後再輾轉
交回本件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害、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保全、沒收及追徵。被告乙○○所為系爭犯行,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12號等裁定令其交付保護
管束。原告因被告乙○○上開犯行受有30萬元之損害(下稱系
爭犯行),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損
害。另被告乙○○於系爭犯行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其母親
,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
度少護字第712號詐欺等事件少年法庭裁定為證(見本院卷
第27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法庭案卷審閱無誤。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
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
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
○○系爭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於案發時為滿7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此
有被告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
)。而被告乙○○行為時識別能力並無欠缺,復被告甲○○並未
舉證證明就被告乙○○為系爭犯行時,已為如何之防範以避免
損害發生,或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依上開
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乙○○、甲○○等2人連帶賠償所受之30萬元損害,
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
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