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17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黃世珍
被 告 黃加福
邱藍瑱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加福、邱藍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2,8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與被告均居住於日安森美社區,而被告黃加福、邱
藍瑱為坐落於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三段路旁之兩棟緊鄰之透
天厝,渠等於透天厝上加蓋鐵皮屋,外觀明顯相連,無各自
獨立之樑、柱,且應係無法切割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
物),詎113年10月01日山陀兒颱風過境,系爭增建物掉落
毁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200,000元,前
曾於113年11月6日於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按被告業已賠償其他住戶,卻拒賠償予原告,因對
其所有之系爭增建物未妥善保管,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
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系爭增建物被告二人所有,並於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過
境時,遭強風吹落。惟山陀兒颱風為強颱,風勢強勁且挾帶
豪大雨,因而造成許多建築物外牆磚瓦、建築物附著物、民
眾放置於屋外之物品、戶外樹木殘枝、戶外碎石、空地廢
棄物等物品遭吹離原處,導致不計其數之物品殘骸隨強烈風
勢四處飛散、移動,不可避免地擊中他人之物。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增建物掉落而毀損,自應就損害與責
任原因之事實間有因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
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所分
別明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被告所有,該增建物被吹落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損壞,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業據其提出goog
le街景圖、照片、行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30頁),然被告不否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並遭吹落,
惟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狀況,若非遭有一
定重量的物品撞擊,不致使系爭車輛後側玻璃破損,此有車
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依原告所提出
之照片,於受損車輛旁有鐵柱,此有該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第28頁),該鐵柱雖未位於系爭車輛上方,然距系爭車輛不
遠,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鐵柱的位子,足認係鐵柱自高處
落下後,以橫落的方式掉落,砸中系爭車輛後再滾落地,復
觀諸鐵柱應為增建的柱子,而二造所居住的社區,除被告的
增建物,並無其他人有增建,故不可能為他人所有,足信應
為此鐵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雖辯稱尚有可能有其他物
品所致,惟如上所述,系爭車輛週遭的物品,並無有足致系
爭車輛毀損如此的物品存在,是以被告所辯,難謂有據。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律,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核屬有據。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200,000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二造於113年11月6日曾聲請調解,此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自調解
翌日起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
0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黃世珍
被 告 黃加福
邱藍瑱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加福、邱藍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2,8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與被告均居住於日安森美社區,而被告黃加福、邱
藍瑱為坐落於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三段路旁之兩棟緊鄰之透
天厝,渠等於透天厝上加蓋鐵皮屋,外觀明顯相連,無各自
獨立之樑、柱,且應係無法切割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
物),詎113年10月01日山陀兒颱風過境,系爭增建物掉落
毁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200,000元,前
曾於113年11月6日於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按被告業已賠償其他住戶,卻拒賠償予原告,因對
其所有之系爭增建物未妥善保管,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
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系爭增建物被告二人所有,並於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過
境時,遭強風吹落。惟山陀兒颱風為強颱,風勢強勁且挾帶
豪大雨,因而造成許多建築物外牆磚瓦、建築物附著物、民
眾放置於屋外之物品、戶外樹木殘枝、戶外碎石、空地廢
棄物等物品遭吹離原處,導致不計其數之物品殘骸隨強烈風
勢四處飛散、移動,不可避免地擊中他人之物。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增建物掉落而毀損,自應就損害與責
任原因之事實間有因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
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所分
別明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被告所有,該增建物被吹落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損壞,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業據其提出goog
le街景圖、照片、行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30頁),然被告不否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並遭吹落,
惟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狀況,若非遭有一
定重量的物品撞擊,不致使系爭車輛後側玻璃破損,此有車
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依原告所提出
之照片,於受損車輛旁有鐵柱,此有該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第28頁),該鐵柱雖未位於系爭車輛上方,然距系爭車輛不
遠,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鐵柱的位子,足認係鐵柱自高處
落下後,以橫落的方式掉落,砸中系爭車輛後再滾落地,復
觀諸鐵柱應為增建的柱子,而二造所居住的社區,除被告的
增建物,並無其他人有增建,故不可能為他人所有,足信應
為此鐵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雖辯稱尚有可能有其他物
品所致,惟如上所述,系爭車輛週遭的物品,並無有足致系
爭車輛毀損如此的物品存在,是以被告所辯,難謂有據。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律,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核屬有據。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200,000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二造於113年11月6日曾聲請調解,此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自調解
翌日起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
0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