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114年度潮簡字第1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老魯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英傑
被 告 宋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即原告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相對人即被告
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
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
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事先於契約合意約定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適用,
故應排斥其他審判決,而優先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本件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老魯記~魯
八宝涼麵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對被告有所請求,而
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如因本合約而生之爭訟,雙方
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按所謂合意管轄
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
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
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
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本件兩造於上開契
約書條款中明文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
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
效,爰依原告之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老魯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英傑
被 告 宋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即原告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相對人即被告
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
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
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事先於契約合意約定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適用,
故應排斥其他審判決,而優先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本件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老魯記~魯
八宝涼麵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對被告有所請求,而
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如因本合約而生之爭訟,雙方
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按所謂合意管轄
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
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
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
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本件兩造於上開契
約書條款中明文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
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
效,爰依原告之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