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114年度潮簡字第19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98號
原 告 上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和

被 告 潘明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811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30,8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9年4月8日簽訂土地銷售委託書(下
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被告於109年4月8日起至110年4月7
日期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原告銷
售,並約定服務費用按總價5%計算,如被告因故拒絕出售,
違約補償金亦為總價5%(如附表二所示)。嗣雙方同意將委
託銷售期間延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將銷售價格變更如
附表一所示。原告已於期間內為被告覓得買方願依附表一所
示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13年12月11日回報被告,經被
告口頭同意,詎被告遲不出面與買方簽約,原告為此依系爭
委託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給付總價
5%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並無爭執,惟原告
於113年9月已經辦理停業,卻沒有告知我,又在委託銷售期
滿前突然通知我找到買主,我對原告沒有信任感,加上系爭
委託契約約定內容不夠完善,原告還要收取5%的報酬,所以
我拒絕簽約,我沒有同意要賣給原告的買家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前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以附表一所示
價格居間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嗣原告向被告報告已有
出價符合委託銷售價格之買方出現,惟被告拒絕出面與買方
簽訂買賣契約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託契約書、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1項
、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委託契約並未約定原
告向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後,被告即必須與買方訂立買賣契
約,本件原告就買賣雙方意思合致乙節,並未提出足夠證據
以證明之,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既未同意與
買方訂約,依前揭規定,原告作為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即尚
未發生,此觀諸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9條約定甚明。原告
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尚無所據。
㈡、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另有違約補償金之約定,被告雖以「對原
告缺乏信任」、「銷售委託書不完善」、「服務費收取5%」
等原因拒絕與買方簽約,惟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委託契約出現
何種漏洞致無法履行之具體抗辯,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與被
告女兒之通話錄音,主要內容均在抱怨原告之報酬過高(5%
)、對原告缺乏信任等節,然被告亦當庭自承系爭委託契約
係由其自行簽署,對於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之意見則為:好
,沒關係(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被告在系爭契約書
上之簽名與地址書寫筆跡一致,字跡清楚堪稱秀麗,被告顯
非其所稱不識字之人,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後反悔不願
依約履行,係基於何種不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委託
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總價5%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總
價5%之違約補償金(總價4,616,229元×5%=230,81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3,32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土地坐落: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所有權範圍 委託價格 總價 1 974地號 500.20㎡ (151.31坪) 1/1 3萬元/坪 4,539,300元 2 979地號 236.71㎡ 1/8 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 76,929元 4,616,229元
附表二
條號 內容 第4條 服務費用按總價百分之伍計算。 第7條 甲方因故拒絕出售,或自行售出時,應賠償乙方總價百分之伍金額之違約補償金,以補償乙方之所有損失。若有收授訂金時,毀約則賠償責任由甲方負責。 第9條 服務費用於簽定買賣契約時,應連同超價部分一次付給乙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