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4年度潮簡字第2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吳秀鳳
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
被 告 蔡沛典即鍾菊華之繼承人


蔡沛儀即鍾菊華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鍾菊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及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4,370元,其中13,200元由被告於繼承鍾菊華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沛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鍾菊華於112年12月14日以需現金為由,向原告借款
10萬元,原告遂提領現金交予鍾菊華,嗣於同年同月22日,
原告詢問鍾菊華近況時,鍾菊華表示其有病痛,請求原告能
使其遲延清償,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票據以為擔保。
詎料於113年1月,鍾菊華又向原告表示其經濟困難,請求原
告能貸與伊100萬元,原告念及兩人情,遂解除自身壽險取
得之解約金,並匯款100萬元予鍾菊華,鍾菊華遂簽發如附
表編號2之票據以為憑證,詎鍾菊華於113年12月10日死亡,
被告等為鍾菊華之繼承人,為此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鍾菊華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並無其他法律
關係存在,本件票據足為間接證據,被告否認為消費借貸關
係,應就兩造間尚有其他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蔡沛儀以: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鍾菊華有收到100
萬元的匯款並不爭執,惟否認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又否認
有收到10萬元現金,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原告應就其與鍾菊
華間存有借款關係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蔡沛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為鍾菊華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鍾菊華
前曾開立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乙節,
被告蔡沛儀就票據真正並無否認,被告蔡沛典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
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其持有鍾菊華開立之系爭本票為
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
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
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
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
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
,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本票為真正既已堪認定,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
鍾菊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系爭本票之票據付款責任。被告
蔡沛儀對於被繼承人有收受100萬元之匯款不爭執,然以前
揭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雖供陳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係因
鍾菊華向其借款,然本件所主張者並非清償借款,而是清償
票款,依前揭說明,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被告既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並援引鍾菊華與原告間所
存之原因抗辯事由提出抗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抗
辯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悖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且有害票據之流通性。然被告蔡沛儀卻僅泛稱:因為鍾菊華
沒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所以被告也不清楚是什麼原因關係
,否認消費借貸關係,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本票
非出於重大過失或惡意,及與鍾菊華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
係云云,甚至就原告已經提出之匯款證明,亦空言否認為消
費借貸關係,並未具體提出事證證實鍾菊華或被告就系爭本
票有何抗辯事由存在,或是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
惡意而應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轉換舉證責任,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取。
㈣、次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
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
息。此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之本
票票面並未約定利息,但有到期日為114年1月25日。依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鍾菊華之遺產範圍內,就附表編號2
之票款及自到期日114年1月25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連帶
負清償責任。
㈤、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
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
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
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
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
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23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1年度台簡上字
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交付現金10萬元予
鍾菊華,鍾菊華嗣簽發如附表編號1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被
告蔡沛儀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雖提出存摺為證,然
該存摺即可知有提款記錄,無從得知該筆提款金額是否交付
予鍾菊華,原告復未能提出交付現金證據,僅提出附表編號
1之票據,惟票據為無因證券,僅能證明票據簽發交付之事
實,無法證明簽發所據之原因法律關係(如發票人簽發該票
據係因支付買賣價款、借款用以擔保或作為約定清償方式、
或因擔保其他債務而簽發等事由),是自難以該等票據作為
原告確有交付款項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據金額及票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112.12.22 10萬元 113.3.22 CH238056 2 113.1.25 100萬元 114.1.25 CH3754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