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 理 人 蔡策宇
被 告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嗣至南灣路即台26線29.5公里處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孫麒雯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高田宇,
下稱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江漢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6,900元、零件費用23
,100元,合計60,0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
照、統一發票,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
3年11月15日恆警交字第1139006356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
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60,00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0年7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7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3,100元部分自應予
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85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0,750
元(即工資費用36,900元+零件費用3,850元=40,7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0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100÷(5+1)=3,
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100-3,850) ×1/5×5=19,2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3,100-19,250=3,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