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2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90號
原 告 蘇芃蓁
訴訟代理人 蘇奕郎
被 告 林敬維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92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1,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7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遂囑託法務
部○○○○○○○○○○○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
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勝光路、勝利路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自
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路段對向車道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上開路口,二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使原告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19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原告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318元、看護費9,000元、交通費10
,000元、機車修復費67,67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66,000元,合計請求153,988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3,988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
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訊稱:「我駕駛汽車AZX
-7377號沿光明路西往東直行,綠燈時左轉勝利路時,我都
沒發現對方,左轉時與對方發生碰撞,當時車速8公里,撞
擊部位在左前車頭與對方機車左車身,有行車紀錄器提供警
方,移動前沒有標繪。」有警訊筆錄可參,是被告係於交岔
路口欲左轉時,與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則被告確
實侵入原告之直行車道而侵犯其直行路權,堪認被告未注意
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甚明,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被
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
機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鑑定,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20277288
號函暨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且其過失與
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事
故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
情,原告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
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未注意禮
讓直行之原告機車而貿然左轉,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1,318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18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
院附民卷第11至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視同自認,業如上述,足信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9,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6天,固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27頁),惟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建議休養,門診追踨,並無有原告需專人看護
之情,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看護之之必要,是
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
用,而需支出租車費用,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
附民卷第15至16頁),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
是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⒋機車修復費用67,67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
而支出修車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81頁),被告未到庭
,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是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⒌慰撫金66,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6,000元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44,988元(計算式:1,318元+10,000元
+67,670元+66,000元=144,988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01,492元(計算式:1
44,988元×0.7=101,4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1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1,492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
之起 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9 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簡字第290號
原 告 蘇芃蓁
訴訟代理人 蘇奕郎
被 告 林敬維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92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1,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7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遂囑託法務
部○○○○○○○○○○○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
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勝光路、勝利路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自
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路段對向車道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上開路口,二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使原告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19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原告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318元、看護費9,000元、交通費10
,000元、機車修復費67,67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66,000元,合計請求153,988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3,988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
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訊稱:「我駕駛汽車AZX
-7377號沿光明路西往東直行,綠燈時左轉勝利路時,我都
沒發現對方,左轉時與對方發生碰撞,當時車速8公里,撞
擊部位在左前車頭與對方機車左車身,有行車紀錄器提供警
方,移動前沒有標繪。」有警訊筆錄可參,是被告係於交岔
路口欲左轉時,與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則被告確
實侵入原告之直行車道而侵犯其直行路權,堪認被告未注意
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甚明,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被
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
機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鑑定,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20277288
號函暨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且其過失與
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事
故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
情,原告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
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未注意禮
讓直行之原告機車而貿然左轉,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1,318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18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
院附民卷第11至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視同自認,業如上述,足信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9,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6天,固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27頁),惟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建議休養,門診追踨,並無有原告需專人看護
之情,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看護之之必要,是
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
用,而需支出租車費用,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
附民卷第15至16頁),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
是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⒋機車修復費用67,67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
而支出修車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81頁),被告未到庭
,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是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⒌慰撫金66,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6,000元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44,988元(計算式:1,318元+10,000元
+67,670元+66,000元=144,988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01,492元(計算式:1
44,988元×0.7=101,4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1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1,492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
之起 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9 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