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3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19號
原 告 陳欣瑜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楊鈞傑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0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0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永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永光路6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光路同向直行而來,見
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
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眼眶鈍傷、右側眼
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爭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
嗣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原告除受有上揭傷勢外,於持續治
療過程中,左眼因本件車禍開始有飛蚊症狀,經檢查後,診
斷為左側玻璃體退化(下稱系爭退化病症),且為不可逆之
變化,以原告車禍當時年僅20歲,並無高度近視,車禍前均
無飛蚊症狀等,足認系爭退化病症亦係因本件車禍外力撞擊
所致,原告爰依法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5,210元。2.交通費用18,655元。3.財物損失(安全
帽及手機)7,319元。4.勞動能力減損1,702,547元。5.精神
慰撫金70萬元,以上合計2,453,731元。綜上,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53,7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補正書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就原告主張系爭退化病症
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予以否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而
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醫療費用部分,就111年11月2
0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合計1,820元,同意給付,其餘不同意
。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就111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
合計3,870元同意給付,其餘不同意。財物損失部分,沒有
意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否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
,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除系爭退化病症外),且被告
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
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
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除受有系爭刑事案件所載上揭傷勢外,另主張系爭退化
病症亦係因本件車禍外力撞擊所致,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
係等語,惟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之對己有利
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提出之四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
於112年3月20日因系爭退化病症至本院就診,原告自述車禍
撞擊後左眼有飛蚊,檢查後左眼有玻璃體退化,為不可逆之
變化,可能造成工作及駕駛交通工具時之干擾等語,惟此僅
能證明原告經醫師檢查後,診斷有系爭退化病症之事實,而
經本院函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之系爭退化病症是否
可排除係因本件車禍之外力所造成,經該醫院於114年5月9
日函覆醫事鑑定報告:1.據卷證資料所示,無原告於本件車
禍前至眼科就醫紀錄,另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至屏東醫院
急診就醫,主訴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胸部疼痛、左膝擦傷、
左腳踝挫傷、無頭部外傷,經治療後於當日離院,復於11月
21日再至急診就醫,主訴幾天前外傷,右上眼眶周圍挫傷,
且今天比較腫,診斷為「右眼球及眼眶鈍傷」,處方藥物症
狀治療後,於當日離院。嗣原告於11月23日至大學眼科初診
,主訴「右眼皮腫」,該診所紀錄未見雙眼玻璃體相關檢查
結果,嗣12月8日至四季眼科診所就醫,診斷為左眼玻璃體
退化。2.原告車禍後就醫,雖未主訴有左眼傷害之情形,然
而,其車禍後約二週即被診斷受有左眼玻璃體退化,考量卷
證資料無原告車禍前眼科就醫紀錄,故無法判斷原告左眼玻
璃體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之關聯性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6頁
),嗣經檢附原告之河南眼科診所病歷資料後,再次函送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經該醫院於114年11月11日函覆:就
臨床而言,僅依原告左側玻璃體退化之情形,無法認定該病
變是否為111年11月20日車禍外力入所致等語(本院卷第233
頁),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並無法認定原告之系爭退化病症
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即難認系爭退化病症與本件車
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上揭主張,不足為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5,210元等語(本院卷第35頁),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藥品費用收據明細、交易
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經查,被告就111年11
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合計1,820元部分,已表示同意給
付,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餘醫療費用,係原告於四
季眼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及購買葉黃素之支出,然原告經
四季眼科診所診斷之系爭退化病症,難認係本件車禍事故所
致,已如上述,且原告並未提出經醫師囑言原告所受上揭傷
勢,有需服用葉黃素必要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原告其
餘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日常生活之就學、就醫之交通費用,且係搭
乘計程車合計18,655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經查,被告
就111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合計3,870元部分,已表
示不予爭執,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餘交通費用,原
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以資證明,則本院無從審酌其請求
內容之必要性及其金額為何,自不應准許。 
 3.財物損失(安全帽及手機):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安全帽及手機之損失合計7,319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且被告對
此已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退化病症,屬不可逆之
病症,且原告年紀尚輕,擔任護理人員,系爭退化病症已影
響原告日後工作之成效與表現,原告自行評估勞動能力減損
程度為10%,爰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702,547元等語,被
告則予否認,經查,原告經診斷之系爭退化病症,難認係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以其受有系爭退化病症為由,認為
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而請求上揭損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5.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所為之過
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情狀,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
告之系爭過失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傷勢,其精神上痛
苦難認輕微,又被告至今尚未與原告和解及為適當之賠償(
除被告自承已賠償原告所騎乘機車之修復費用外),及兩造
之年齡、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
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1,820元、交通費用3,870
元、財物損失7,319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以上合計263,0
0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63,009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補正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