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潮簡字第3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張美齡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陳麗白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陳逸展律師
何忻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陳昱晴所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071號裁定准予在案。惟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
權他人代為簽名,自不負擔票據責任。為此,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陳昱晴原為婆媳關係,然訴外人陳
昱晴以各種虛偽不實的手段向被告詐取鉅額金錢,原告為訴
外人陳昱晴之母,其深知其女兒行為失當,為表一份愧疚與
補償之意,遂授與訴外人陳昱晴發系爭本票,陳昱晴簽發系
爭本票的行為,仍為有權代理,對其本人發生效力,為「代
行行為」,原告自應依法負發票人之責等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
查,被告以其持有之系爭本票未獲清償,而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獲許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1號本票裁定在卷
可稽(見114年度鳳補字第71號卷第11頁至12頁),然原告
既提起本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顯見兩造對於該
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尚有爭執,又該項爭執應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以其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作為原告應負擔票據責任之依據,然原告既否認
該紙本票所載簽名之真正,徵諸上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對
於系爭本票之作成,乃原告本人所為或係由原告授權、同意
他人所為一節,自應負擔舉證之責。但被告就此並未見提出
任何原告本人有親簽乃至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相關佐
證;又證人陳昱晴到庭證稱:(票據上面的字都是你寫的?
)是。(為何要簽張美齡的名字?)是在場的人叫我簽的,
那個人的名字我不知道,他們稱他所長還是主任我忘記了。
(事先有無經過張美齡的同意?)沒有。(你母親是否有表
達願意幫你處理與被告間的糾紛?)有。(是否原告有具體
表示如何協助?)目前沒有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是依證人證詞可知,原告並未
授權證人即另一發票人陳昱晴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抗辯原告
有授權一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因此,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本票所載原告名義之簽名
真正,或原告有同意、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況,亦未見證
人陳昱晴有何可代理原告承諾負擔債務之情形,則本院自無
從認定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作成,或原告具有任何應負擔
票據責任之情況,故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
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票載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陳昱晴 張美齡 113年5月28日 未載 22,200,000元 535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