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3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紀蓉
被 告 周凱鈞
周峰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6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6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5日7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大同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至大同路217號前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
駛於快車道(該路段速限50公里),適訴外人許金好騎乘自
行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應在劃設之
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不得侵入快車道,致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許金好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
額血腫、左踝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
㈡而A車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內,原告業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
契約,賠付許金好之醫療費用(含醫材)新臺幣(下同)13
,060元、就醫交通費用4,064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5
3,124元,因被告乙○○係無照駕駛,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許金好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乙○○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親即法定代
理人,未善盡管教被告乙○○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上揭法條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3,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庭期之陳述略
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
㈡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
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不得侵入快車道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3項第1、
3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車險賠案簽
結內容表、理賠明細、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華安義肢矯具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及本院函
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4月9日潮警交字第114
9003832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戶籍查詢
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被告甲○○對此亦
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查被告乙○○於
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卻仍騎乘A車,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超速行駛,致與B車發
生碰撞,許金好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乙○○自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許金好所受傷害間,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乙○○為過失傷害行為時,尚未成年
,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卻未善盡應保
護教養、監督被告乙○○之義務,致被告乙○○為過失傷害犯行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主張其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許金好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上揭醫療費用等合計53,124元,依法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騎乘A車固有上揭疏失,惟許金好騎
乘B車,亦疏未注意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
不得侵入快車道,竟貿然侵入快車道,致與A車發生碰撞,
則許金好亦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原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107頁)。本院並審酌被告乙○○係無照駕駛、車
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
,認為許金好應負五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又原告
代位行使許金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124元,已如上述,
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562元(53
,124元×50%=26,5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62元
,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紀蓉
被 告 周凱鈞
周峰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6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6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5日7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大同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至大同路217號前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
駛於快車道(該路段速限50公里),適訴外人許金好騎乘自
行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應在劃設之
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不得侵入快車道,致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許金好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
額血腫、左踝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
㈡而A車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內,原告業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
契約,賠付許金好之醫療費用(含醫材)新臺幣(下同)13
,060元、就醫交通費用4,064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5
3,124元,因被告乙○○係無照駕駛,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許金好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乙○○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親即法定代
理人,未善盡管教被告乙○○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上揭法條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3,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庭期之陳述略
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
㈡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
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不得侵入快車道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3項第1、
3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車險賠案簽
結內容表、理賠明細、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華安義肢矯具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及本院函
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4月9日潮警交字第114
9003832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戶籍查詢
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被告甲○○對此亦
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查被告乙○○於
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卻仍騎乘A車,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超速行駛,致與B車發
生碰撞,許金好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乙○○自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許金好所受傷害間,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乙○○為過失傷害行為時,尚未成年
,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卻未善盡應保
護教養、監督被告乙○○之義務,致被告乙○○為過失傷害犯行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主張其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許金好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上揭醫療費用等合計53,124元,依法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騎乘A車固有上揭疏失,惟許金好騎
乘B車,亦疏未注意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
不得侵入快車道,竟貿然侵入快車道,致與A車發生碰撞,
則許金好亦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原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107頁)。本院並審酌被告乙○○係無照駕駛、車
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
,認為許金好應負五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又原告
代位行使許金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124元,已如上述,
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562元(53
,124元×50%=26,5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62元
,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