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114年度潮簡字第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潘錦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10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如下述(潮簡卷第119頁)。
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潘錦地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後院如附圖編
號A971⑴(面積103.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A)及A971
⑵(面積81.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B,合稱為系爭地
上物)水泥通路、水泥造物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
民國91年5月1日起算至113年2月29日止,被告應繳納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共計312,020元。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12,0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2,02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自87年起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及同段991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89年2月10日至90年12月31日。於租
期屆滿前3月,被告依約申請續租,兩造於90年12月25日換
約續租,租期自91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詎原告於租
賃期間即91年6月7日,以被告違反國有基地出租規定為由,
片面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自91年5月起改為徵收土地
使用補償金。被告無可奈何,於接獲原告終止租約之通知函
後,立即拋棄系爭地上物之占有關係,被告既已未使用系爭
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原告縱得請求不當得利,
然超過5年之部份亦罹於時效,且系爭土地坐落偏鄉,附近
並無賣場、大型商店、政府機關及醫院等設施,應以申報地
價週年利率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8年起至
113年止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A(面積103.43平方公尺)與系
爭地上物B(面積81.86平方公尺)為被告所起造及鋪設。
 ㈢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於114年1月16日送達至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使用、所有:
 ⒈經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起造及鋪設之
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自得推定被告為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雖辯稱自遭終止租約後隨即拋棄系爭地上物占有關係等
語,然:
 ⑴按占有之拋棄,占有人不僅須有拋棄之意思,且必須另有可
自外部認識之拋棄行為,方足生拋棄之效果(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自述將系爭地上物拋棄占有關係,惟系爭地上物
連通系爭房屋後門,為系爭房屋後院,設有水泥通路、水泥
造物及雜草堆之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
片存卷可稽在卷可稽(潮簡卷第49-53、85-90、143、144頁
),系爭地上物尚存於系爭土地甚明,被告既稱已拋棄系爭
地上物,然並無為刨除等使外部之人足以認識其拋棄之行為
,自難信足生拋棄之效果。又依拍攝日期為113年2月之Goog
le街景圖觀之(潮簡卷第93頁),被告將系爭房屋後方即系
爭地上物處拉起鐵門,顯見被告平時仍繼續利用水泥通路在
內之系爭地上物作為自系爭房屋後院通行之用,足徵被告就
系爭地上物仍存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意,是被告空言辯稱拋棄
之節,應為臨訟虛詞,洵無足採。
 ⒊系爭地上物既至今仍坐落於系爭土地,又被告自承其於91年6
月間被原告終止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等語,足見被告自終
止租賃契約起,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
有,堪以認定。
 ㈡被告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說明: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
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
文。
 ⒉被告既自91年起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占
用土地之利益,自應返還其利益,即依前開說明之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惟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於被告僅得
請求自113年2月29日回溯5年即自108年3月1日後(108年非
閏年)所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至108年2月28日以前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因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週年利
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臨堤防旁道
路,背臨屏鵝公路,附近有超商、餐廳等商家,其餘為民宅
乙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在卷(潮簡卷第85頁),並有系爭
房屋Google地圖在卷可查(潮簡卷第95頁),是系爭地上物
位置臨路,交通尚稱便利,附近雖漸有店家,然多為民宅,
工商繁榮程度偏低,足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一般。又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自108年起至113年止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
系爭地上物A、B占用面積分別為103.43及81.86平方公尺,
共計為185.29平方公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㈡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租
金當為合理,自108年3月1日計算至113年2月29日止共計為6
9,480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69,480元之範圍內
當屬有據,逾此範圍,礙無可採。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17日起(不爭執事項㈢)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過期間 小計 108年3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500元 1,158元(計算式:1,500×185.29×0.05/12≒1,158) 10月 11,580元 (計算式:1,158×10=11,580)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500元 1,158元(計算式:1,500×185.29×0.05/12≒1,158) 48月 55,584元 (計算式:1,158×48=55,58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1,500元 1,158元(計算式:1,500×185.29×0.05/12≒1,158) 2月 2,316元 (計算式:1,158×2=2,316) 合計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480元 (計算式:11,580+55,584+2,316=69,480) 備註: 1.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85.29平方公尺×0.05/12。 2.小計=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經歷月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