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4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范家豐
被 告 廖彩彣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謝伯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06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1,881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86,06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7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88線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2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能隨
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前;A車遂先撞擊B車,B
車受衝擊後,再向前滑行撞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C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扭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輕
微腦震盪症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車亦因受損嚴重
而報廢。為此原告受有醫療費用31,660元、拖吊費用4,900
元、B車價值18萬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醫療費用、拖吊費用不爭執,但B車應仍可維
修,縱以報廢處理,亦應扣除車體殘值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系爭傷害並受有如其主
張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刑事簡
易判決、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並據其提出醫療及拖吊費用收
據、債權轉讓證明、估價單、高雄市新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114年6月17日114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420號函(事故發生
時,B車正常無事故之車況價格為18萬元左右)等件為證。
被告就醫療、拖吊費用均無爭執,就B車所受損害則以前詞
置辯,並聲請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B車之殘
餘價值進行鑑定。惟本院於114年7月23日發函囑託鑑定(該
同業公會於同月29日收受囑託函)後,迄本院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被告未繳納鑑定費用故無鑑定報告,此
有公會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審酌B車為100年9月出廠,發生
事故時車齡已逾11年,且因事故車況不佳,原告自承車體殘
值約有10,500元乙節,衡情未低於一般車體回收價格,尚屬
合理。被告聲請鑑定卻遲不繳納費用,並於最末2次言詞辯
論均不到場,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22
條第2項規定,不進行鑑定並逕認定車體殘值數額為169,500
元(計算式:18萬元-10,500元=169,500元)。被告雖抗辯B
車可維修云云,惟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顯示,修繕金額超
過27萬元而高於車體殘值,且自事故現場照片以觀,B車受
損嚴重,自不能強令原告必須承擔安全風險而修繕B車。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損害169,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所據。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
院綜合審酌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綜上,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合計286,0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660元+拖吊費
用4,900元+B車損害169,500元+慰撫金8萬元=286,060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5日發生送達效
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本件除財物損害部分外,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原告僅就財物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2,210元,爰就此部
分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范家豐
被 告 廖彩彣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謝伯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06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1,881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86,06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7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88線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2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能隨
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前;A車遂先撞擊B車,B
車受衝擊後,再向前滑行撞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C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扭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輕
微腦震盪症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車亦因受損嚴重
而報廢。為此原告受有醫療費用31,660元、拖吊費用4,900
元、B車價值18萬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醫療費用、拖吊費用不爭執,但B車應仍可維
修,縱以報廢處理,亦應扣除車體殘值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系爭傷害並受有如其主
張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刑事簡
易判決、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並據其提出醫療及拖吊費用收
據、債權轉讓證明、估價單、高雄市新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114年6月17日114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420號函(事故發生
時,B車正常無事故之車況價格為18萬元左右)等件為證。
被告就醫療、拖吊費用均無爭執,就B車所受損害則以前詞
置辯,並聲請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B車之殘
餘價值進行鑑定。惟本院於114年7月23日發函囑託鑑定(該
同業公會於同月29日收受囑託函)後,迄本院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被告未繳納鑑定費用故無鑑定報告,此
有公會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審酌B車為100年9月出廠,發生
事故時車齡已逾11年,且因事故車況不佳,原告自承車體殘
值約有10,500元乙節,衡情未低於一般車體回收價格,尚屬
合理。被告聲請鑑定卻遲不繳納費用,並於最末2次言詞辯
論均不到場,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22
條第2項規定,不進行鑑定並逕認定車體殘值數額為169,500
元(計算式:18萬元-10,500元=169,500元)。被告雖抗辯B
車可維修云云,惟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顯示,修繕金額超
過27萬元而高於車體殘值,且自事故現場照片以觀,B車受
損嚴重,自不能強令原告必須承擔安全風險而修繕B車。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損害169,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所據。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
院綜合審酌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綜上,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合計286,0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660元+拖吊費
用4,900元+B車損害169,500元+慰撫金8萬元=286,060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5日發生送達效
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本件除財物損害部分外,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原告僅就財物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2,210元,爰就此部
分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