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4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歐淑娟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淑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婕
妤Joe」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綁定系爭帳戶作為儲
值帳戶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提供予「婕妤Joe
」作為收款及轉帳之用,並依指示先將上開MAX平台之匯款
專屬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利
用通訊軟體LINE,向「婕妤Joe」告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上開MAX平台帳號、密碼,容任「婕妤Joe」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陳淑華則取
得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在網
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原告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同月25日9時40分許,臨櫃轉匯212,000元至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
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內容沒有意見,但被告沒
有錢,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可考(潮簡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內容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15,000元之報
酬,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行騙,參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應
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為被害人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我當時有跟對方說會怕犯罪、心裡怪怪的,但我真的就是因
為需要賺錢,才會照著對方指示去做;我知道把系爭帳戶資
料交給素未謀面之人,會有風險,但我為了賺錢,甘願冒著
可能被他人亂做壞事的風險,把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等
語(偵卷第12-14頁),則被告於提供帳戶前,顯然對於此
一行為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用於行騙知之甚詳,卻仍欲為之
,應屬故意無訛。另被告辯稱沒錢等語,亦無得藉口沒錢以
脫免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
1月26日起(簡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歐淑娟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淑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婕
妤Joe」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綁定系爭帳戶作為儲
值帳戶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提供予「婕妤Joe
」作為收款及轉帳之用,並依指示先將上開MAX平台之匯款
專屬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利
用通訊軟體LINE,向「婕妤Joe」告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上開MAX平台帳號、密碼,容任「婕妤Joe」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陳淑華則取
得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在網
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原告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同月25日9時40分許,臨櫃轉匯212,000元至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
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內容沒有意見,但被告沒
有錢,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可考(潮簡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內容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15,000元之報
酬,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行騙,參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應
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為被害人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我當時有跟對方說會怕犯罪、心裡怪怪的,但我真的就是因
為需要賺錢,才會照著對方指示去做;我知道把系爭帳戶資
料交給素未謀面之人,會有風險,但我為了賺錢,甘願冒著
可能被他人亂做壞事的風險,把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等
語(偵卷第12-14頁),則被告於提供帳戶前,顯然對於此
一行為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用於行騙知之甚詳,卻仍欲為之
,應屬故意無訛。另被告辯稱沒錢等語,亦無得藉口沒錢以
脫免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
1月26日起(簡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