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43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周素珍
被 告 鄭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0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1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鄭
世昌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6,15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6,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45頁
)。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另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雖未及變更案號,但實質上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世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且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如要
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貸款之用,即與一般交易習慣
不符,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
之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訴外人即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鄭維邦」之成年人(下稱「鄭維邦」),以
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嗣「鄭維邦」取得系爭帳
戶後,即由不詳身分之人於同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分別於同年9月4日9時27分許及同
日9時33分許,陸續匯款50,000元及6,150元至系爭帳戶,共
56,150元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
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故意或過失所為系爭犯行,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內容記載無意見,承認不當使
用帳戶,但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
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
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
金融資料,如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貸款之用,即
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仍於112年8月24日,在桃園市大園區
三民路2段之某便利超商,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
示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
鄭維邦」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3-2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被告於警詢自陳:我
於112年08月22日15時42分,於我自己的手機號碼接到一來
電號碼為+000000000000的電話,電話那頭是一個男生,對
方自稱「鄭維邦」,並表示可以幫我做貸款。之後要我加他
的通訊軟體LINE,並表示可以幫我貸款借錢,只是要我把銀
行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們,他們才可以幫我做收入證明,我
不疑有他,就把我三張銀行提款卡及密碼都寄給對方;電視
有宣導金融帳戶上具有個人專屬性更容易遭詐騙集團使用,
但當時心態上若能貸款到更為重要,才會選擇相信 「鄭維
邦」等語(偵卷第9-10、499頁)。次查,被告前曾因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藉以幫助詐騙犯罪集團供犯罪之
用,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詐欺
取財罪等節,有該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
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可考(偵卷第477-483頁),顯見被告當應已知曉
提供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恐致供他
人用以犯罪,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比行動電話
門號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
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顯無任意交付予不具前揭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卻
因需錢孔急,方失而慮及上情而交付系爭帳戶,違背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抽象輕過
失甚明。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
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原告
主張,應屬有據。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1月2日起(附民卷第1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系爭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