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4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39號
原 告 童冠慶
被 告 楊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添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34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於民國108年間,指示訴外人洪浩倫、阮
采羚分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申請登記成立「紅樂企業社」、「板點有限公司」,對外佯
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洪浩倫、阮采羚並分別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紅樂企業社)、00000000
0000號(板點有限公司)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兩金融帳戶
向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定金
流代收付合約,作為假借第三方代收付業務收取詐欺贓款之
人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
路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聚寶聯合國際網站
」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誤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由萬事達公司收付後歸戶紅樂企業社申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虛擬帳戶,致原告受有15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744、2755號判決,認定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被告上訴,由最高
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本院卷第1
3-55頁、105-10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
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行騙者及
其共犯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7月27日起(本院卷第12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被告所犯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
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惟仍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